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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涉外经济仲裁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涉外经济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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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88(1999)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875号 通过

主体97(2008)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806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3(2014)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92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5(201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245号 修正

第一章 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基本

第一条(涉外经济仲裁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是严格建立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制度和秩序,为正确审理解决纠纷案件,并维护纠纷当事人的权益作出贡献。

第二条(用词的定义) 本法的用词的定义如下:

1. 所称涉外经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将发生在涉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以法院的判决而以仲裁部的裁定解决纠纷制度;

2. 所称仲裁协议,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在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可能发生的纠纷用以仲裁的方法解决所达成的协议;

3. 所称仲裁部, 是受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单位;

4. 所称裁决, 是仲裁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并作出的决定;

5. 所称涉外于外国因索,是当事人中某一方居住外国的法人、个人或者业务场所、居住地、地址及纠纷财产或者仲裁地点等涉外案件;

6. 所称仲裁委员会,是组织涉外经济纠纷事宜并解决在仲裁过程中所提到的问题而常设的仲裁机关;

7. 所称法院,是中央法院或者有关道(直辖市)法院、市(区)、郡人民法院、特别法院;

8. 所称有关机关,是除法院外受权的国家机关;

9. 所称调解,是为解决纠纷以第三者作为调解人使当事人相互和解或者妥协而努力的行为。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涉外经济仲裁的特点) 涉外经济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朝鲜计算机软件仲裁委员会等加以解决。

涉外贸易、投资、服务中发生的纠纷,由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有关计算机软件纠纷,由朝鲜计算机软件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

涉外经济仲裁未有管辖地区而设审级,以仲裁部作出的裁决做为最终决定。

第四条(可以用涉外经济仲裁解决的纠纷) 可以用涉外经济仲裁解决的纠纷如下:

1. 有涉外因索并有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对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 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仲裁委员会用涉外经济仲裁程序解决的纠纷。

第五条(仲裁的当事人) 作为涉外经济仲裁的当事人包括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

第六条(解决纠纷的原则) 在解决涉外经济纠纷过程中要保证客观、科学、公正、迅速地给有责任的当事人予以承担。

第七条(通知的效力) 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外,通知书直接传达当事人或者通知书送达其业务场所或者居住地、邮政地址的视为收到发生效力。但是,不知当事人地址的,通知书送达到最终告知的业务场所、居住地、邮政地址时才能视为收到。

第八条(提出异议权力及其效力) 当事人明知未依照有关仲裁的协议或者违背本法办理仲裁,但因未立即或者限期内提出异议而仲裁案件继续办理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权利。

第九条(仲裁案件的移交) 在本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仲裁案件提请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或者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诉论法院时,将案件移交有关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保障仲裁部的自主性) 国家保障仲裁部在受理涉外经济仲裁案件中自主性。

除本法规定外,不得干涉仲裁部的受理案件。

第十一条(国际交流和合作) 国家要求在涉外经济仲裁活动中尊重国际法和国际贯例,并同国际机构、外国发展涉外仲裁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及其方法) 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在对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以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

仲裁协议在订立有关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者除订立的合同加入外另行作成仲裁协议文件的方法予以规定。

仲裁协议也可以发生纠纷后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

但是,有关请求仲裁意思的内容反应在当事人鉴字的文件或者当事人之间来回的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的和以口头或者行动和其他手段和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内容记入笔记或者有证据确认的可以认定为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未有书面达成协议,也认定为仲裁协议的) 由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未有反对的; 未请求仲裁人不反对请求仲裁人的请求,并未提出抗辩书的,虽未有书面协议,也可以认定为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的无效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是无效:

1. 仲裁协议超出法定仲裁受理范围的;

2. 达成仲裁协议时,当事人未有行动能力的;

3. 以强迫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和保全措施的关系) 在提请仲裁前或者正在办理案件时,当事人某一方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部或者法院、有关机关请求采取保全财产措施、手续中止等临时措施并对其予以批准,是不违反仲裁协议的。 

第十七条(提请仲裁的条件) 提请仲裁条件如下:

1. 必须有仲裁协议;

2. 必须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3. 必须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

4. 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提请。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方法和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通知) 申请仲裁,是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委员会所指定的附加文件方法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审批仲裁申请书,批准仲裁申请的,向各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不予以受理的,向申请当事人送达写明理由的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以代理人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申请仲裁或者抗辩。

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可以成为代理人。此时,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提交代理委任状。

第三章 仲裁部

第二十条(仲裁部的组成) 仲裁部的仲裁员人数可以由当事人商定。

没有当事人的协议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数定为一名或者三名。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选定程序) 仲裁员选定程序是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规定。

没有当事人协议的,以如下程序选定仲裁员:

1. 以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部的,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后,被选定的仲裁员在15日内选定首席仲裁员,但是,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或者被选定的两名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选定;

2. 以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部的,如当事人在限期内对仲裁员选定未能达成协议,则依照当事人一方的要求,由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不可以依照2款提出异议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选定仲裁员过程中仲裁委员会的义务) 仲裁委员会在选定仲裁员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要求及本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选定公平独自的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的资格) 下列成员可以成为仲裁员:

1.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

2. 具有审理纠纷案件能力的执法或者经济部门工作人员;

3. 有律师、审判员履历的人员;

4. 仲裁部门有名望的海外同胞或者外国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回避事由) 仲裁员在自被选定到受理案件终结为止,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通知可以对自己的公正性和自主性怀疑的一切事由。

仲裁员有对自己的公正性和自主性被怀疑的事由或者未具备本法所规定的资格或者当事人达成协议资格的可以回避。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程序) 当事人可以商定仲裁员回避程序。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时,要回避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自获知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避仲裁员事由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部提交写明有管理由的回避仲裁员申请文件。

收到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未辞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申请时,仲裁部应当做出批准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依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回避秩序或者上述程序未回避仲裁员的,提出回避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部的回避申请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书。

当事人对关于仲裁员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得提出异议,而仲裁员在对自己提到回避申请期间,也可以受理有关案件并予以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辞职、替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裁员自愿一辞职和以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替换中裁员:

1. 中裁员具有未能执行自己工作的法律或者实际事由的;

2. 仲裁员未有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案件的。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请仲裁员的程序) 回避、辞职、替换仲裁员时,选定另外仲裁员,适用被回避、辞职、替换仲裁员选定程序予以进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部的权利) 仲裁部有权作出决定的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条件;有关效力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可以裁决纠纷作为基础;证据是否合理;仲裁部受理的范围。

仲裁部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条件及其效力作出决定时,应当区别对待合同书仲裁条款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含有有关纠纷的合同书作出无效决定,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对仲裁部提交异议)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首次抗辩书限期内提交仲裁部超出受理范围的异议。此时,仲裁员由自己选定或者参与其选定也可以提交异议。

对仲裁部超出受理范围提出异议,应当在案件受理期间该事由出现立即提交。

纠纷当事人提交异议,因合理事由逾期的,仲裁部不应受理其异议。

第三十条(有关仲裁部提交异议的处理) 对属于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异议,仲裁部可以另行作出决定或者裁决时一起作出决定。

仲裁部另行作出决定不超出受理范围的,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该决定通知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请复审该决定;对有关提请的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提请的异议期间,仲裁部也可以办理有关案件或者予以裁决。

第三十一条(临时措施) 为解决纠纷,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可以作出决定保全财产、手续中止等临时措施。此时,向当事人可以要求保证履行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未履行临时措施的决定时, 仲裁部可以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报请委托其履行。

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应当自受委托日起10日内采取有关措施并通知仲裁部其结果。

第三十二条(临时措施的解除、取消) 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不须要履行或者有证明作错决定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应当立即取消决定或者停止履行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的地位) 当事人在纠纷案件的办理和受理过程中具有同等地位,有权充分阵述自己的主张。

第三十四条(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程序可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予以规定。

未有当事人协议时,可以依照本法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可以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指定。

未有当事人协议时,仲裁部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便利,解决案件的整个情况指定仲裁场所。

除当事人另行协议处,仲裁部可以在部外有必要的场所仲裁员进行讨论并与证人或者鉴定人、其他涉及案件人进行确认事实、财产或者文件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仲裁的开始日期) 除当事人另行协议外,仲裁在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三十七条(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可以商定。

未有当事人协议时,仲裁部规定仲裁语言,未有仲裁部规定时,使用朝鲜语办理。

所规定的仲裁语言使用于当事人的文件、受理仲裁、裁决、决定书、也使用于其他通知。

第三十八条(请求和抗辩) 提请仲裁的人应当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者仲裁部指定的限期内主张自己的请求事实和纠纷内容、要求事项,被提请仲裁的人应当对其进行抗辩。

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件或者证物,在受理案件期间内可以修正或者补充请求或者抗辩内容。

仲裁部认为当事人修正、补充的请求内容或者抗辩内容不合理,并认为拖延解决案件时,可以不予以考虑。

第三十九条(仲裁受理方式的决定) 仲裁部应当作出规定口头审理或者以文件审理。此时,应有当事人的协议。

第四十条(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 在提请仲裁认未有正当理由未提交请求文件的,中止受理案件,而被提请仲裁人未有充分理由未提交抗辩书的,则继续受理案件。

上述情况下,被提请仲裁的人未提交抗辩书的,并不认为对提请仲裁人的主张予以承认。

提请仲裁人和被提请仲裁人中某一方未有正当事由,而未参加审理仲裁或者未提交证据的,仲裁部可以依照提交的证据受理案件并予以裁决。

有当事人另行协议或者仲裁部认为有合事理由的,不适上述事项。

第四十一条(鉴定人、证人) 除当事人另行协议外,仲裁部为鉴定指定鉴定人,并给他提供必要资料或者可以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交涉及鉴定有关文件、物品等。

有当事人一方的要求或者仲裁部认定为必要时,可以让鉴定人、证人参加仲裁并予以抗辩。

第四十二条(委托调查证据) 仲裁部依照当事人申请或者可以接着调查证据或者可以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委托调查证据。

当事人也经仲裁部的同意可以委托调查证据。

在委托调查证据时,应当委托文件上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通知调查证据)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证据后,经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部询们证人文件副本或者鉴定文件副本、验证文件副本等有关调查证据文件。

第四十四条(对抗仲裁) 被提请仲裁人对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提请对抗仲裁。

提请对抗仲裁,应当与原仲裁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并应当在仲裁受理终结前予以提交。

仲裁委员会认定因对抗仲裁拖延仲裁案件办理时,可以不予以受理对抗仲裁申请。

第五章 裁决

第四十五条(裁决的准据法) 裁决的准据法由当事人达成协议作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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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事人有关裁决的准据法未达成的协议, 仲裁部应当适用与纠纷案件有密彻关联并认为最可行法律。此时,应当考虑合同条件和国际关例予以决定或者裁决。

第四十六条(仲裁部规定议事方法) 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部规定议事,采用多数同意的方法予以规定。

有当事人协议或者有仲裁部成员协议时,由首席仲裁员予以规定议事。

第四十七条(和解) 当事人在受理仲裁案件任何阶段,双方随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仲裁部应当中止受理案件,并作出和解决定。

和解决定,与有关案件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调解) 涉外经济纠纷,也可以用调整的方法予以解决。

调解决定,与有关案件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的制作形式) 裁决书以书面制成。

在裁决书应当有仲裁员的鉴字,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部的裁决书,应当有多数仲裁员的鉴字。

第五十条(裁决书的内容) 裁决书写明裁决依据的事由和裁决书制作日期、仲裁场所等。

裁决书写明的日期、场所,作为予以裁决。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的送达) 予以裁决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或者直接传达裁决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仲裁的终结) 仲裁,以裁决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仲裁部的决定终结:

1. 提请仲裁人撤销仲裁申请的;

2. 提请仲裁人和被提请仲裁人达成协议终结仲裁的;

3. 仲裁部认定不必要继续受理仲裁或者不可能继续受理仲裁的。

提请仲裁人撤销仲裁申请,但是,被提请仲裁人不同意撤销,并仲裁部认定最终解决纠纷对被提请仲裁的人应有利益的,仲裁部应当不得中止受理仲裁案件。

除本法规定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外,仲裁部的事宜与仲裁终结一起结束。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及补加裁决的申请) 除当事人另行规定限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裁决书的更正或者解释及补加裁决:

1. 因计算或者文句有错误等拟更正裁决书的;

2. 裁决文的部分内容有必要解释的;

3. 对已有请求,但未包括于裁决书的问题,要求补加裁决的。 

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更正或者解释裁决书及要求补加裁决的,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予以通知。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及补加裁决) 仲裁部认定对裁决书的更正、解释申请是合理的,应当30日内予以更正或者解释。此时,解释书作为裁决书的一部分。

补加裁决有合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补加裁决。

不得已的,仲裁部经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可以延长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及补加裁决限期。

裁决书的更正和解释、补加裁决的方法,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予以处理。

第六章 裁决的效力及撤销申请

第五十五条(裁决的生效日期) 裁决自作出裁决书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申请撤销裁决) 对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申请撤销裁决向法院提交予以执行。

第五十七条(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 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申请撤销裁决:

1. 达成仲裁协议当时,依照准据法当事人是无能力人的;

2. 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当事人指定的或者当事人未指定法律的,依照共和国法,未具有效力的;

3. 当事人未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规定仲裁程序应有的通知或者因不得已的理由未能抗辩;

4. 不是以仲裁受理范围的纠纷予以裁决或者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裁决的;

5. 仲裁部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依照本法规定的当事人协议的或者未有当事人协议而违反本法的。

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裁决的限期) 申请撤销裁决的限期为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或者更正书、解释书、补加裁决书之日起两个月。

逾限期或者法院对裁决作出决定执行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九条(有关裁决法院采取的措施) 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裁决。

撤销裁决的申请合理的,通知仲裁部重新裁决;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对裁决未有直接影响的,向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采取解决有关事由的必要措施。

第七章 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限期内正确履行裁决。

裁决书未规定履行限期时,应当立即履行裁决。

第六十一条(申请执行裁决) 有责任的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裁决指出的义务或者不诚实地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以通过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请执行裁决。

第六十二条(裁决的履行、制裁措施) 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执行裁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核申请文件,以判定、决定,使裁决予以履行。

履行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执行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不按裁定履行书履行裁决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或者停止经济活动、赋予罚款、没收、不得出入境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向有关国家法院申请履行) 依照裁决应要执行的财产,保有在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法院申请履行裁决。

第六十四条(对外国仲裁部作出裁决的认定和履行) 外国仲裁部作出裁决的认定和履行,依照共和国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十五条(外国仲裁部作出裁决的拒绝履行事由) 以证据证明下列事实的,可以拒绝履行外国仲裁部作出的裁决:

1. 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当时,依照准据法为无能力人或者达成仲裁协议依照当事人指定的法律的或者当事人未指定法律达成仲裁协议的,按受理仲裁国的法律是不具有效力的事实;

2. 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或者规定仲裁程序未收到应有的通知或者因不得已的事由未能抗辩的事实;

3. 不以仲裁协议受理的纠纷作出裁决或者超出仲裁范围作出裁决的事实;

4. 仲裁部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未依照当事人的协议办理或者未经当事人协议办理的未能依照受理仲裁国法律的事实;

5. 裁决还未有影响当事人,但是作出裁决国家的法院或者依照该国家的法律法规撤销或者中止履行的事实;

6. 依照裁决有关纠纷的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仲裁程序受理解决的事实;

7. 履行裁决违反共和国的主权和安全、社会秩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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